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66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李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2.4%,被告吕某某、徐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笔款项还款日期已到,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却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4%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4%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权利。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二被告确实做了担保,但实际上原告支付李涛85000元,并非诉状中的10万元,按照月息5分已经扣除三个月利息;李涛已经还了原告一年半的利息,具体记不清楚,都是按照月息5分还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借据一份,证明朱某某2013年7月11日借给李涛10万元,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2、二被告的保证人承诺书两份,证明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代理费5000元,也应该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被告吕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后面徐某签字是我签的,但实际上支付给李涛的并非是10万元,预先扣除一部分利息,按照月息5分扣的;对证据2无异议,我的承诺书是我签的,吕某某签承诺书时我也在场;对证据3有异议,不应该由我们负担律师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11日,出借人朱某某(甲方)、借款人李涛(乙方)、担保方(徐某)、担保方(吕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4‰,从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出借人应在签订与本合同相配套的借据之日,一次性向借款人交付全部出借款款项至借款人指定账户。第四条约定:担保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担保方应将借款人应付款项偿付给出借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罚金以及因实施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如在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李涛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月息按24‰计算,特立字据。借款人李涛。”被告徐某、吕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均载明“因李涛在朱某某处的壹拾万元,期限叁个月的借款,由本人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在李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朱某某能够直接向我提出代李涛还款的要求,我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和个人及家庭所有依法有效的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全部违约金、借款利息、本金、诉讼费用、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费用,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承担20%的违约金和每日2‰迟延履行金,该责任我不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而不履行。承诺人处分别有被告徐某和吕某某的签名。”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85000元,李涛已经偿还利息33000元,按照月息2.4%计算共计归还16个月。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某、吕某某作为保证人并未与债权人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其二人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实际支付李涛的借款本金为8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对85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4%支付利息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4%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认为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徐某、吕某某均在保证人承诺书中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某辩称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某某案件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徐某、吕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