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08号 原告杜景兰,女,60岁。 委托代理人任必贤,男,58岁,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赵海涛,男,37岁,系被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景兰与被告张金凤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兰的委托代理人任必贤,被告张金凤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刘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市委北院广电小区1号楼1单元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在办理房屋测绘过程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对交房期限、逾期付款及交房责任等条款拟出草案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签订,直到原告办理完契税手续后,购房合同也未能签订。在办理缴纳房产交易税时,被告以需开具首套房屋证明可免交税费为由,将办理过户手续拖延至今,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现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万元;2.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时缴纳的契税退费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市委北院广电小区的房屋,待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双方达成口头一致后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并催促被告腾房。被告立即让在该房居住的女儿一家搬出,并协助原告办理缴纳契税和房屋测绘等手续。后原告称家中老人病重需去北京看病,从北京回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经被告及家属多次催促,原告以家中有事钱凑不齐为由推脱。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缴纳了契税并已进行了房屋测绘,这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并实际履行。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原告诉状所述双方未能订立购房合同的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原告违约导致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2.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退还房屋契税7938.28元的手续。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详细说明1份,证明原告从计划买房到向被告购房的过程叙述;2.定金条1份,证明被告的女儿周卉收取原告买房定金2万元;3.房产证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欲购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4.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契约完税证各1份,证明原告真心想买被告的房屋并按法律规定交纳了契税。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系原告个人陈述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双方约定的买房口头协议,不能证明其购房诚意,另需说明,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上写明申报价格是5万元,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款是37万元,申报5万元是为了少交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陈述,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光盘1份(内含时长1分55秒录音一段),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购房款为37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及家人多次催促原告交付37万元购房款,原告始终不理睬。 原告质证认为:这段录音确实是任必贤和周卉的通话,但不是原始录音,有删除,是周卉的单方意思表达,录制时间是2014年9月,距双方协商购房的时间较久,双方就购房未达成一致意见,责任不在原告,录音证明了原告买房的意愿,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山阳区解放中路市委北院广电小区1号楼1单元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0月左右,原告看到被告在网上刊登的房屋出售信息,遂联系被告协商购房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购房价款为37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女儿周卉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条并应原告要求搬离了该房屋。2013年12月4日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向原被告出具了河南省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同日,原告缴纳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7938.28元,其后原告未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购房协议,原告称被告拒绝签订购房合同,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协助办理房屋契税退费手续,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景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杜景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