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6号 原告王寒,女,42岁,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1959号。 法定代表人牛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2751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玲,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寒与被告焦作市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六建公司、亿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寒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寒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张志梅,被告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寒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亿祥公司分包的、六建公司承包的亿祥东郡壹理洋场商业街5#楼地下室SBS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月11日,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405840.7元,但截至起诉日,二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305840.7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840.7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735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建设分包关系,六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亿祥公司辩称,亿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寒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六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以及质量合同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总价为405840.7元。证据五、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中90000元是转账的。证据六、证人邢丰、张毅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讨账经过。 被告六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的备注栏里写的很清楚,是没有债权债务的,这与本诉相矛盾。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不是六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印章来源不详,不能代表六建公司,而且合同上没有六建公司的任何员工签字,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12年1月8日,而六建公司承包亿祥公司工程的日期是2012年2月8日,日期相矛盾。证据三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没有加盖六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员工签字,签的验收时间2011年的1月11日,时间也说明证据三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加盖的是六建公司的公章,填写的施工单位是六建公司,建设单位是亿祥公司,说明是六建公司与亿祥公司之间的结算,亿祥公司没有在加盖公章,该证据上载明的款项是六建公司自己计算的,也没有得到亿祥公司的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日期是2012年2月2日,即便原告诉求是真实的,那么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2月2日也在六建公司承包工程之前,不能印证所付的款项就是这个防水工程的款项。对证据六有异议,邢丰与张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没有清偿,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张毅冬的证言可以证明王寒要的是皇庭一号防水工程的款项,皇庭一号是张军自己经营的歌舞厅,不是壹里洋场五号楼工程,印证了原告要的款项不是被告承建的壹里洋场五号楼款项。 被告亿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亿祥公司的公章,验收单的程序也不对,应当三方都盖章。对证据四中造价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是亿祥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结算的,不清楚如何到原告手里的,结算单看不出来亿祥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五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中邢丰的证言内容不清楚事实;对张毅冬的证言有异议,皇庭一号在商业街三号楼,其承建单位是河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号楼是一个小框架结构,没有设计地下室,不需要做SBS防水工程。 对原告王寒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三,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六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里洋场施工合同一份,亿祥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2年2月8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事实不符,六建公司在2012年2月8日才实际承包了一里洋场工程,不可能在这之前就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 原告王寒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判断,合同上代表乙方六建公司签字的是张军,证明张军是该公司的员工,张军可以代表六建公司,这是两个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随时更改。 被告亿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六建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亿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对一里洋场五号楼进行了结算。 原告王寒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提供合同的不完整,也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真实的,是二被告共同开具给原告的。 被告六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号楼是2013年才结算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虚假的。 对被告亿祥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