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50号 原告刘惠心,女,1974年出生。 被告马飞飞,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闪平,男,1970年出生。 原告刘惠心诉被告马飞飞、张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惠心、被告马飞飞的委托代理人缑旭及被告张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马飞飞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利率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飞飞迟迟不予返还。因被告张闪平与被告马飞飞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或者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马飞飞辩称,一、本案被告马飞飞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刑某某。2013年9月,刑某某因需要用钱找到被告马飞飞,但被告马飞飞当时没有资金可借,后靳某某得知此事称可以通过原告刘惠心借给刑某某钱,因被告马飞飞与刘惠心、靳某某都相互认识,关系也较好,刘惠心同意借钱,但因其不认识刑某某也不放心,于是要求让被告马飞飞出具借条,2013年9月16日,马飞飞按照刘惠心的要求出具了借条称借到现金35万元,但实际上马飞飞并没有收到现金,而是直接拿着刘惠心的银行卡直接把钱给了刑某某,当天由刑某某向马飞飞出具了借条。因此,虽然表面上马飞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马飞飞并没有借款意图,而只是帮助他人借款,因此双方不成立真正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为刑某某。 二、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一方面,借条是按原告刘惠心的意思所写,并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也从没有约定过借款时间是2个月,月息2.5分,该内容完全是原告捏造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原告刘惠心实际上已经收回借款213465元。早在2014年9月23日,刑某某就已经通过靳某某向刘惠心偿还了10万余元,之后又多次通过马飞飞和靳某某向刘惠心还款,这些款项均打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其在诉状中却只字未提,其起诉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纯属恶意虚假诉讼。 三、本案的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被告马飞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惠心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实际上在当天就已经直接给付给了刑某某,马飞飞既没有借款的主观意图,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更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当中,马飞飞丈夫张闪平在事前也不知情。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本案中很显然原告诉称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闪平辩称,1、2013年9月16日,被告马飞飞在原告刘惠心的“投资担保公司”打工。经理刘惠心让被告“打工人员”马飞飞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借款数额巨大,本身就违背常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属于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对当事人的起诉。2、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2014年3月到我家要账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3、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慧心与被告马飞飞之间是否存在35万元的借款关系,有无利息的约定及利息支付标准。2、如债务存在,该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飞飞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35万元是从原告的账户上转到被告张闪平的卡上。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4、焦作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不知道是谁打给靳某某5万元,钱靳某某又转给我了,9月25日不知道是谁打给靳某某53780元,当天靳某某又分两次转给我53465元,中间的差额325元是马飞飞得的利息。2014年4月2日从靳某某的卡上又转给我1万元钱。证明被告马飞飞通过中间人靳某某已经偿还了借款113465元,剩余欠款236535元及利息,起诉数额予以变更。 被告马飞飞的质证意见为:1、2013年9月16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马飞飞并未实际借到现金35万元,该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转到被告张闪平的账户。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4、焦作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该证据恰恰证明靳某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刑某某,另外该证据只能证明通过靳某某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另外靳某某还通过其他形式向原告还过3万元,该账户交易上2013年9月24日及25日显示的对方账号正是刑某某的账号。 被告张闪平的质证意见为:1、2013年9月16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我这个卡号太长记不清是不是我的卡,我的卡上就几千块钱没有大数额的钱,我不知道这35万元的事儿。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4、焦作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与我无关,我也不清楚具体事实。 被告马飞飞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惠心给被告马飞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刑某某给被告马飞飞出具的借条一直被原告持有,原告明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刑某某,且已经向刑某某主张借款债权。2、被告马飞飞只是名义借款人,实为中间介绍人,被告马飞飞并未实际使用和占有该借款。3、本案35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组:靳某某向被告马飞飞出具的证明一份、靳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银行存款凭条2份,转账凭条5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回本案借款共计213465元,其中包括刑某某通过靳某某偿还原告103465元,被告马飞飞通过靳某某转给原告4万,被告马飞飞直接转给原告7万元。 综上证据证实靳某某向原告还款143465元,马飞飞直接向原告转款7万元,总共原告已经实际得到款项213465元,实际剩余借款1365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