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二红,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郭廷军与被告马二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军及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廷军诉称,被告承揽焦作市解放区缪斯酒吧玻璃钢通风管道工程,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将其承包的玻璃钢部分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连人带料),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技术要求,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4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材料一页,通话录音内容证明了被告欠原告郭廷军劳务款7465元的事实,也反映了被告欠原告的7465元至今还未付给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被告马二红承揽焦作市解放区缪斯酒吧玻璃钢通风管道工程,被告将其承包的玻璃钢部分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连人带料),原告分包的工程主要负责中央空调通风管道的施工和安装,被告给原告的工程量总计不足50000元,但实际施工没有那么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4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4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但其仅提供一份录音证据,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廷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50元,由原告郭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