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被告葛某某,男,69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女由其抚养,女儿现已结婚,分开生活。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被告前妻去世后被告再婚,育有一女,后与二婚妻子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生活一个月后,因原告续交保险费首次在财务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又因照顾原告母亲的问题发生了争吵。因为被告的儿子儿媳不愿我们和他们共同居住,故被告在原告住处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工资合在一起,透明消费,明白记账。被告儿子及儿媳多次向原被告借钱。2012年夏天,原被告的孩子均想创业,此时原被告存款已达到17万元,为了公平起见,双方孩子各借用8万,原被告留1万备不时之需,但被告儿子随后又将该1万借走。2012年年底被告儿子又连续两次借钱,每次借钱都十万火急,不给钱,被告就会对原告恶语相向。2014年4月原告单位补发工资3.3万元,被告儿子儿媳又将该款借走。2015年年初,原告哥哥因手术向原告借3万元,因原被告存款所剩无几,便向双方子女各提出要求还款1.5万元,被告称其儿子难处大,在原告据理力争下,被告儿子仅还5000元。作为被告的第三任妻子,被告不知珍惜,因财务及对待子女问题原告已忍无可忍,2015年2月2日,原告不同意再次替被告儿子还债,原被告因此发生冲突。原告已60岁,本想找个老伴,安度晚年,相互照顾,但因孩子的问题让人纠结。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和被告生活压抑,只能无条件的付出。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3.被告之子葛某应还回原告2.6万人民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二婚不容易,原被告在一起和谐远比吵闹多,原被告素质都较高、有很多共同点、双方年龄已大,有个老伴相伴较好,故被告不愿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为了原告着想,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讲事实都有,但评价不全面、不准确。被告也有错误,诸如易怒、不善心平气和解决纠纷、不会哄女人。被告儿子在原被告处借的钱按借据承担。原告多得的保险费9000元应归被告。借给原告二哥的25000元应平分。原告艺新的房子租金归原告,被告退休后教学所得约3万多元应归被告。原告家近一年新买的空调,洗衣机,洗澡设备等大件应折算分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如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应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被告儿子葛某出具的4张借条,证明其已还款5000元,现仍欠原告128700元;3.房产证1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4.原告工资存折三张,证明原告工资余额为75.6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2015年3月4日出具金额为12200元的借条有异议,该笔借条金额应为11200元,借条上多出具了1000元,对另外三张借条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确系原告工资存折,但清单是从2014年7月开始的,不完整且不知支出用于何处。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原告当庭已予以认可,故葛某所欠数额应为127700元;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女儿申亚敏出具借条4份,证明其已还借款2万元,现仍欠8.5万未还;2.记账本3页,证明被告在希望学校等地方教书打工共计30个月,在实验学校月工资为800-1200元,朝阳学校、博爱高中月工资为1400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1100元,认可原告上班27个月。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异议被告当庭亦认可,应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1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子内。 原被告于2011年4月购买太尔热水器支出1380元,于2013年12月购买海尔洗衣机支出1400元,购买海信空调支出3399元。 原被告婚后每年共同为原告交纳保险费1740元,已交纳10年,每年为被告交纳保险费1200元,已交纳7年。为原告交纳的保险费比被告多9000元。原告同意为其多交的3年保险费共3600元用于冲抵被告儿子葛某的欠款。 被告儿子葛某先后四次向原被告借款共计132700元,已归还5000元,尚余127700元未归还。原告女儿申亚敏先后四次向原被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余85000元未归还。原告哥哥郭俊法向原被告借款25000元。 位于山阳区焦东北路一号院16号楼303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已出租,近两年月租金为400元左右。被告退休后曾先后在希望实验学校、朝阳学校、博爱高中进行教学工作达2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 截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2672的账户余额为75.65元,截至开庭之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资存折上无余额。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儿子葛某应向其归还所欠的2.6万元,因该债权系原被告夫妻共有,故偿还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被告享有的对申亚敏、郭俊法的共计110000元债权,因二人均系原告亲属,故该债权应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5000元。原被告享有的对葛某的127700元债权,因原告同意抵扣3600元,尚余124100元,因葛某系被告亲属,故该债权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2050元。被告称原告在艺新的房屋租金归原告所有,其教学所得近3万元应归被告所有,但该收入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殆尽,故该请求无法支持。被告称为原告多交的9000元保费应归被告所有,因此项支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夫妻共同购买的热水器、洗衣机、空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其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对申亚敏、郭俊法的110000元共同债权归原告郭某某享有,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葛某某支付55000元; 三、原被告对葛某的124100元共同债权归被告葛某某享有,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62050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太尔热水器、海尔洗衣机、海信空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葛某某支付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