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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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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5号 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5号

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群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次合作的买卖双方,双方在2005年、2007年、2009年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减速机共八台,五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124.6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全面履行五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和合同其他义务,五份合同所有款项的支付条件因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全部成就。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完成2005年和2007年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款项支付;2009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款项共计520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28700.00元,剩余的货款191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款未果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函》、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寄发催款的《法务公函》、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寄发催款的《律师函》。原告的上述催款函件均已有效送达给被告,被告在逾期付款且明确知晓原告多次催款后仍继续违约,至今都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91300.00元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存在明显的故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且经原告再三催告后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的贷款资金,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故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191300.00元,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0723.29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货款19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0723.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英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法律保护期,不应该支持;2、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3、根据我们记载,我们欠原告的货款没有190000元,我们只欠了4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京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2005、2007、2009年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五份合同的总价款124.6万元,合同对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做了约定,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银行支付凭证、收款回单,共8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共计105.47万元,被告只完成了2005、2007年签订的合同,2009年签订的合同被告只支付了32.8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13万元。3、产品发运单4份、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按照2009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商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已经收货确认,且在被告处已经验收。4、催款函一份、法务公函一份、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给其催要货款未果后,又以书面的方式3次给被告催要货款。5、寄发催款函、律师函、法务函的快递单共6页,证明证据4中的催款函件均已有效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明知原告催款的事实,确未履行付款义务,长期占有原告的资金,被告存在明显的故意,被告应该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还应当从原告第一次书面催款给予被告的还款宽限期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5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的占用损失。6、变更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的名称由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群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2009年的两份合同认可,其他合同需核实后确认;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未见过;5、对证据5送达回证是寄给杨彦超的,不是寄给我们公司的,杨彦超即便收了,也不能代表我们公司,需说明,杨彦超在2014年年底后签的东西才能代表我们公司。6、公司变更情况应该是完整的确认手续。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群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方的承诺书(传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2009年128号合同的产品不符合要求。

原告京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即使传真件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群英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3日、2005年8月30日、2007年8月10日、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三份,根据五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减速机共八台,五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2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开票义务及合同其他义务,被告群英公司先后于2005年至2011年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47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原、被告于2005年、2007年签订的三份合同货款,扣除726000元,被告支付2009年签订合同货款为328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3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9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实质为逾期付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上述款项向被告多次催要,故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