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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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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赵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赵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系原告前妻)于2010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山阳区某路xxxx号的房屋,房款总额为468023元,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按照合同要求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另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备案,以便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被告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前妻于2014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并将上述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产权证书的办理情况,被告也一直承诺会尽快办理,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某某一致意见。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17941.8元(按人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住宅维修基金5119.92元、燃气暖气设施费6580元,共计11699.9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合同系李某某和被告所签,所以应当驳回;2、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交付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且该房屋贷款未还完,客观上不能将权属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只能办理到李某某名下;3、原告请求的违约赔偿等无事实依据,李某某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计算方式为支付总房款的0.1%,所以原告诉请中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4、关于配套费,根据焦作政府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被告已经向李某某退回配套费1920元,原告要求退回剩余的配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维修基金,原告实际未缴纳,该费用没有产生,所以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证明在购买本案房屋时,李某某和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所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按约定归原告所有。2、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房屋产权登记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收款收据2份、契税完税证1份、配套费用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缴纳了房屋契税,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向原告收取的燃气、暖气设施配套费应当予以退还,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因此房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与李某某离婚协议中对自有财产的处分系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离婚协议不能作为享有被告与李某某之间合同的依据,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权属登记的,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1‰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违约的损失,该证据不能成立;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配套费是被告已经退还李某某1920元后,李某某实际缴纳的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幸福里二期配套费退还明细表1份,2、配套费用凭证2份,3、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1份。共同证明被告按照焦作市的规定退回了买受人李某某1920元的配套费,李某某实际交付的6580元配套费理应由其承担。被告庭后提交供热二次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供热入网协议一份、燃气安装合同书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配套费不是由李某某领取,实际是由原告领取,在领取时,被告已经知道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不清楚权利义务转至原告名下不能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证实,同时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何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所以即便焦作市的公告是真实的,作为地方性的政策性通知与部门规章相冲突则无效,应当以部门规章为准,所以被告收取的6580元配套费,应当予以退还;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国家级省政府的相关配套费规章已经明确规定,不应再交纳配套费,被告所收取的费用违反了相关规定。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庭后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焦作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发出的公告,关于其效力问题本院不作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于2010年3月4日与被告某公司(签合同时名称为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李某某购买被告位于山阳区某路xxxx号的房屋,房款总额为468023元;买受人签订合同时首付款148023元,余款3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仅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备案,因种种原因至今被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未能为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关于某东郡小区的供热入网协议、供热二次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2008年7月份签订、燃气安装合同系2009年1月签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