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柱、李海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立、马云云,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底认识,两个月后被告就去了内蒙工作,中间仅在节假日回来过几趟。在家人催促下于2003年9月结婚,2005年11月女儿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思想观念、生活习惯不同再加上两人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婚后感情淡漠。双方缺乏正常交流、关爱,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温暖。即使是短暂的团聚,两人之间也是厌烦、冷漠、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带大,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稳定收入,被告自己酌情给付抚养费。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群英新村的房子和西城美苑的三居室方归被告所有,工业路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西城美苑的房子和一汽奔腾车子归原告所有,园林美墅的房子和大众途观的车子归被告所有,现有存款123万元,归还借款及贷款共计597440元后,余款632560元原被告各半,原告亲属10万元债权归原告,赵某等10.5万元债权归被告。”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群英新村房子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原被告在西城美苑有一套房屋、一个车位及两个地下室、园林美墅一套房屋、工业路800号门面房一套、辉龙小区家庭共同经营的“紫罗兰家纺”专卖店;另外还有两辆家用轿车,分别是奔腾B70和途观车应归被告所有;对外债务,2014年正月借被告表哥王希红10万,对外债权,2008年10月30日原告姐姐陈小红借5万,2014年正月原告舅舅借10万,共同的债权债务合理分割分配。另外对原告佩戴的贵重首饰,名牌手表被告放弃分割。要求将女儿判给男方抚养,原告近两年内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将女儿放在午托部或朋友家,对女儿的生活学习关心甚少。离婚后,被告会辞去原来的工作,在焦作找一份工作,照顾女儿,并且,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忙照看。所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在2013年8、9月份,原告为了帮王建军的忙,曾以紫罗兰家纺的名义在马村区商业银行贷款100万,而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建军。由于该笔贷款是原告当时一个人操作的,所以该贷款的所有风险由原告一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2、原被告女儿赵某应由谁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陈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资格;2.陈某某、赵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赵某系陈某某、赵某某婚生女;3.赵玉丽房产证复印件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解放区工业路800号门面房已以65万元转让;4.辉龙小区紫罗兰专卖店转让协议1份、库存清单4页、辉龙小区国文纺织品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原为陈某某紫罗兰专卖店),证明原告将位于辉龙小区紫罗兰专卖店货物以58万元出售;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影响以致无法正常经营才转让该店面;6.卖房子中介费票据1份、紫罗兰专卖店房租收到条1份、赵某保险费票据、起诉费票据1份、律师费票据1份、电费发票联1份,陈某某在外租房房租收据1份,证明原告最近生活支出177440元;7.园林美墅认筹书1份、西城美苑地下车位认购书协议1份、西城美苑地下室认购协议2份,证明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8.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西城美苑办有房屋抵押贷款26万元,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9.财产评估证明1份,证明解放区工业路800号门面房在2015年3月20日市值654400元,原告不存在恶意出售夫妻共同财产行为;10.声明1份,证明婚生女赵某愿意随原告生活;11.银行对账单3张,证明原告在光大银行透支信用卡分6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4500元,广发银行透支信用卡分6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4500元,建设银行透支信用卡分6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238.44元,总计65430元;12.转账确认书3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3笔分别为19000元利息465.97元、15000元利息367.87元、2700元利息67.14元,共计37600元;1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赵某系原被告女儿;14.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5张,中国农业银行房贷明细1张,个人客户信用卡余额总账查询单1页,证明原告因购西城美苑房子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29年8月25日,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已还贷款本金53481.08元及利息61421.45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06518.92元;15.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贷信用卡对账单6页,车贷信用卡还款明细2页,证明原告因购大众途观车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171996元,分期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16年5月,共计36个月,36个月的手续费共计17937元,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已还126386元及手续费12954.5元,尚欠48610元及手续费4982.5元;1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园林美墅的房屋;17.金德利公司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购买西城美苑地下车位、地下室;18.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西城美苑的房子。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说明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单方恶意处置夫妻重大财产,且价格不真实,85万购买,现在65万元转让明显过低;证据4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库存清单真实性不认可,转让费58万不真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闹离婚期间说的气话不能说明问题;证据6中介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紫罗兰专卖店房租真实性有异议,赵某的保险费无异议,起诉费和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紫罗兰专卖店电费发票联无异议,对原告租房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赵某教育费无异议,其他支出均不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银行出具对账单确定未还款额;证据9有异议,仅是一份委托函,形式不完整,对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原告单方处置财产系恶意;证据10确实是赵某本人所写,但其刚10岁尚未有自主能力,并且对家庭情况不了解,其近期和原告相处时间长会受原告影响;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持有人为原告,且不能显示透支贷款用途;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贷款时间及用途,保单贷款原告应该提供保单和保单的现金价值;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已还贷款本息数额,尚未还的贷款金额认可,但从对账单明细上无法看出未还的数额,个人客户信用卡余额总账查询单是信用卡查询单,原告办理房贷是借记卡,不符;证据15中行驶证、加盖银行公章的车贷信用卡明细无异议,该组其它证据无法看出和车贷有关,认可原告所述的关于车贷的透支金额、时间、已还金额及手续费、未还金额;证据16-18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