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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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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3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4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37号

原告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4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9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经常生气,感情性格不合,原告已经从家里搬出与被告分居六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结婚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2009年前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分居六年之久,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彼此之间也没有相应的尊重、关心、照顾,夫妻关系和好已没有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