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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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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李洋、蔡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李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女,27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蔡玉玲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李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女,27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蔡玉玲,女,47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被告李洋蔡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李洋、蔡玉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5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蔡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洋向原告下属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以下简称山阳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用于投资经营,并由被告蔡玉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审核山阳支行同意该贷款申请。2013年7月30日山阳支行与被告李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焦中山个商户贷字019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借款人违约及处理、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山阳支行又与被告蔡玉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焦中山个商户贷保字019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蔡玉玲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山阳支行于2013年9月6日一次性发放贷款3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6日贷款合同到期,但被告李洋却未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蔡玉玲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如数偿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174.94元,本息合计314174.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请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玉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本金利息和罚息利息共计27390.94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商户小额贷款划款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贷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分别与原告下属单位山阳支行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原告下属单位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催收通知单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李洋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下属单位向二被告下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5.银行交易明细单、罚息计算方法,证明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罚息27390.94元(含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以被告李洋为申请人、被告蔡玉玲为担保人,向原告下属单位山阳支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300000元。当日,李洋向山阳支行出具个人商户小额贷款划款委托书,授权山阳支行将300000元贷款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焦作市鸿浦建材电器总汇在工商银行郑州市建设路支行开立的账户,贷款准入上述账户后,山阳支行的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2013年7月30日,以山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李洋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月偿还贷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当日,以山阳支行为债权人、被告蔡玉玲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山阳支行与债务人李洋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蔡玉玲愿意向债权人山阳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00元,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洋向山阳支行出具贷款借据,山阳支行向李洋指定的焦作市鸿浦建材电器总汇账户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李洋仅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及罚息至今未付,被告蔡玉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下属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分别与被告李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蔡玉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洋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再未偿还贷款及其它费用,被告蔡玉玲亦未偿还该贷款的任何款项,二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27390.94元,并要求被告蔡玉玲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6日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27390.94元;

二、被告蔡玉玲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李洋、蔡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