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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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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马森森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 负责人郭永健,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森森,男,1985年出生。 被告和贵霞,女,1983年出生。 被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

负责人郭永健,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85年出生。

被告和贵霞,女,1983年出生。

被告高小刚,男,1977年出生。

被告温庆,男,1982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马森森、和贵霞、高小刚、温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马森森、和贵霞、高小刚、温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森森、和贵霞、高小刚、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焦作分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马森森、和贵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的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汉釜自助烤肉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马森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马森森发放贷款15万元整,贷款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约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9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40元)。被告马森森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同时,被告高小刚、温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马森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森森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2月份,被告马森森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综上四被告均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森森、和贵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406元,截止到2015年3月6日利息1636.86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罚息按被告马森森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高小刚、温庆对被告马森森、和贵霞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森森、和贵霞、高小刚、温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马森森、和贵霞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马森森借款,高小刚、温庆担保的事实4、借据、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约支付马森森借款等。证据3、4、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5、被告高小刚、温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6、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未按此通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不安抗辩权,依法可以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马森森、和贵霞、高小刚、温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森森、和贵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406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6日利息1636.86元、罚息(罚息按被告马森森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小刚、温庆对被告马森森、和贵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元由四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