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2233号。 负责人郭永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3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磊,女,26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焦作分行)诉被告王景、江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景和江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二手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景作为借款人、被告江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王景发放贷款壹拾肆万元整,被告江磊将其坐落于山阳区山阳南路开发118号楼3单元20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7110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王景清偿贷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3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569.06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景发放壹拾肆万元整贷款。2015年2月份被告王景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磊也不履行其所负的共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景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15840.23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利息514.52元,及2015年9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照年罚息利率8.515%);2、被告江磊对被告王景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15840.23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利息514.52元,及2015年9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照年罚息利率8.515%),负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江磊位于山阳区山阳南路开发118号楼3单元20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7110号)进行拍卖、变现后优先偿还所欠原告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景、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景、江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景、江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二、被告江磊的房产证,证明担保人与担保物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证据六、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王景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王景、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景(借款人)、被告江磊(抵押人)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4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20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被告江磊以其所有的山阳区山阳南路开发118号楼3单元20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7110号)设定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王景发放贷款14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3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景在贷款借据上签字。至今被告王景尚欠借款本金115840.23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王景,被告王景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王景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景借原告的款项系在被告王景与被告江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景之间约定该债务为王景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江磊应与被告王景承担共同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江磊以其所有的山阳区山阳南路开发118号楼3单元20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7110号)抵押给了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景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景、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