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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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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华英与吴全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72号 原告郝华英,女,65岁。 被告吴全意,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华英与被告吴全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72号

原告郝华英,女,65岁。

被告吴全意,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华英与被告吴全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华英、被告吴全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焦作市山阳区美罗灵芝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主要经营美罗国际大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品。被告因健康问题欲够买原告经销的保健品并到大连生产厂家实地考察,之后表示自愿够买原告经销的保健品。根据厂家当时的优惠政策,如一次性够买3万元产品,可享受金钻会员待遇,因此被告自愿申请加入金钻会员。被告向原告陈述其存款尚不到期,身边没有现金,让原告先垫资3万元,两个月后存款到期马上归还。原告答应了被告向厂家支付3万元,并于2013年2月23日以其名义向厂家汇去3万元。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领取厂家交付的对应产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起诉请求:1.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3年2月24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焦作市工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年息百分之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并不真实存在,被告从未领取过产品。本案案由不应为借贷纠纷,双方未发过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经营非法传销活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美罗灵芝商行是合法经营,该商行现已转让,接手人已将该商行注销;2.健康会员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存款业务回单、照片各1张,证明被告成为公司会员由原告为其垫付了三万元买产品;3.销售出货单3份,证明公司收到款后发的货;4.领产品凭证2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1.8万元的产品;5.短信截图6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3万元钱;6.光盘1份(音频2段),录音记录1页,证明被告承诺1个月内归还原告钱,被告称先归还1.5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2中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表只是一个申请,不能证明被告成为会员;对进货单有异议,进货单和银行业务回单系原告单方提供,照片无被告名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出处不详;证据3有异议,原告单方提供,和被告无关;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录音内容与录音整理内容不符,听不到被告声音,录音可以显示原告情绪激动被告被纠缠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证据2中健康会员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指向,进货单及照片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短信内容亦均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有被告承认欠款或承诺还款的内容;证据6录音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指向。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诉状1份,证明原告诉状中第1页倒数第二行写的是“先让我垫资3万元”,故被告未向原告借3万元;2.美罗国际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美罗公司的直销区域及直销员数量;3.美罗公司直销许可打印件5页,美罗网点调整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商务部获准的直销地区无河南;4.美罗国际直销员名单打印件6页,证明直销员名单中无原告;5.美罗国际公司网上信息打印件2页,证明该公司涉嫌传销。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被告同意原告才先帮其垫付,被告称其存款还有2个月到期,所以让原告先垫付;证据2、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和被告借原告钱无关,原告所经营的美罗是合法的,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直销员,网上可以查询到;证据5有异议,美罗公司不是传销,原告有正常的营业执照。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郝华英原系焦作市山阳区美罗灵芝商行的经营者,2013年2月23日被告吴全意填写了健康会员申请表申请成为美罗国际健康会员。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万元。后原告以该3万元是其为被告垫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3万元,被告成为美罗国际的金钻会员并领取了1.8万元的保健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华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郝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猛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