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玮,男,35岁。 被告张振奎,男,33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李玮、张振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张振奎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29日向被告李玮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李玮在该社贷款4.9万元,利率11.7‰,用途购电器,期限一年。被告张振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玮、张振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玮、张振奎返还贷款4.9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玮辩称愿意还款,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张振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换据贷款合同、(2010)山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玮质证后无异议。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被告李玮(借款人)因购电料向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贷款4.9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玮未还。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玮(借款人)、张振奎(担保人)就上述拖欠的贷款向原告恩村信用社出具换据贷款保证。当日原、被告双方因此重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用途购电器,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5.85计算。被告张振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截至2009年4月3日,被告李玮仍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张振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此后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0年5月8日申请撤诉后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李玮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振奎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换据贷款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振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振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李玮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1.7‰计算至2009年4月3日;罚息自2009年4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张振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振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李玮、张振奎各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