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武伟,男,39岁。 被告王瑞峰,别名王斌,男,38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杨武伟、王瑞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杨武伟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5日向被告王瑞峰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峰因正当事由经本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杨武伟在该社贷款14万元,利率9.9‰,用途购煤,期限一年。被告王瑞峰以及郭乃庆、张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武伟、王瑞峰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武伟、王瑞峰返还贷款14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杨武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王瑞峰认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起诉,愿意分期返还。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立案审批表、(2010)山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2011)山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瑞峰经庭前质证后无异议。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杨武伟(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用途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王瑞峰以及郭乃庆、张玉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杨武伟支付了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武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瑞峰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4月12日前后,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当年5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8月1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重新起诉,2012年8月10日本院准许再次撤诉。现原告恩村信用社又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杨武伟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武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瑞峰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且当前被告王瑞峰认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起诉并愿意偿还,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4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按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王瑞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杨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