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辉,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春芳,女,3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牛辉、姬春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牛辉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8月22日向被告姬春芳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牛辉的委托代理人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春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牛辉在该社贷款3万元,利率11.7‰,用途购手机器材,期限一年,担保人姬春芳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15日此笔贷款已经到期,利息从未清偿。被告牛辉、姬春芳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恩村要求被告牛辉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姬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牛辉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姬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恩村信用社是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换据贷款保证,2、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起诉书,3、本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将借款(现金)借给被告牛辉,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再次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牛辉质证后认为:1、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书的真实性,但上述均属于贷款审批前的材料,借款借据属于复印件,日期属于后补,不认可。换据贷款保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所有都是一个时间。不存在换据贷款的说法。当时借款合同约定从账户中扣划,原告恩村信用社没有向被告牛辉的账户转入贷款;2、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裁定书的立案审批表中案号存在涂改、起诉书自己没有收到3、对本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无异议。 被告牛辉提交的证据: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37号立案审批表、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收据,拟证明法院受理时间、原告恩村信用社交费时间落后于收到诉状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恩村信用社质证后不认可其主张。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换据贷款保证均属于书证,被告牛辉对其中自己签名并无异议。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起诉书、本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等均来源于本院案卷材料,经本院审核属实。上述证据的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被告牛辉提交的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37号立案审批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39号案卷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收据经查属实,但与前述该案立案审批表中记载的收到诉状时间并不冲突。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被告牛辉(借款人)曾向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8年6月15日到期后因资金不到位未还。2008年6月30日,被告牛辉(借款人)、姬春芳(担保人)向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出具换据贷款保证书,对该笔贷款重新办理了换据。双方当日因此重新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利息。2009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牛辉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姬春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5月3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3年4月20日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2015年元月2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所属之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当年7月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牛辉、姬春芳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牛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姬春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姬春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牛辉依法享有追偿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贷款利率作出约定,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缺乏依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以月息17.5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外,上述换据贷款保证书中已经载明牛辉因资金不到位不能全额归还,被告牛辉签字说明其已经认可收取了贷款,现其又辩称未收到借款相互矛盾,显然不能成立。另双方所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先前已经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诉讼时效自起诉主张之日发生中断。此后撤诉后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我院收到诉状后已经作出记载,可以说明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的时间。被告牛辉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