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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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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素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4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素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4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21日向被告王辉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王辉在该社贷款4万元,利率9.9‰,用途购车,期限一年。2007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辉返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辉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1)山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

被告王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7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辉(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辉支付了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仅结清了2007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2008年11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王辉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起按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