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素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4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21日向被告王辉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王辉在该社贷款4万元,利率9.9‰,用途购车,期限一年。2007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辉返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辉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1)山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 被告王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7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辉(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辉支付了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仅结清了2007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2008年11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王辉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起按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