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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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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王立群、赵连海、侯素花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职工。 被告王立群,男,45岁。 被告赵连海,男,52岁。 被告侯素花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职工。

被告王立群,男,45岁。

被告赵连海,男,52岁。

被告侯素花,女,50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立群、赵连海、侯素花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21日向被告王立群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22日向被告赵连海、侯素花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群、赵连海、侯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王立群在该社贷款4.9万元,用途购车,利率9.9‰,期限一年。担保人赵连海、侯素花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6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王立群、赵连海、侯素花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立群、赵连海、侯素花返还借款4.9万元,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立案审批表、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2011)山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王立群、赵连海、侯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立群(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赵连海、侯素花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立群支付了借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群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赵连海、侯素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4月13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0年5月8日撤诉。2011年8月1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又向本院起诉,2012年8月17日撤诉后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立群、赵连海、侯素花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立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连海、侯素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赵连海、侯素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王立群、赵连海、侯素花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