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宝昆,男,37岁。 被告毋义军,男,38岁。 被告周杨明,男,33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韩宝昆、毋义军、周杨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韩宝昆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15日向被告毋义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18日向被告周杨明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义军、周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韩宝昆在该社贷款19万元,利率9.9‰,用途购煤,期限一年。被告毋义军、周杨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宝昆、毋义军、周杨明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韩宝昆、毋义军、周杨明返还贷款19万元及利息,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立案审批表、(2011)山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 被告韩宝昆、毋义军、周杨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3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韩宝昆(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用途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13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毋义军、周杨明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韩宝昆支付了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宝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毋义军、周杨明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5月2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6月2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恩村信用社又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韩宝昆、毋义军、周杨明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宝昆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毋义军、周杨明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宝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0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07年12月13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按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毋义军、周杨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被告韩宝昆、毋义军、周杨明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