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庆杰,男,25岁。 被告汪莉红,女,32岁 被告邢坤,男,30岁 被告梁森,男,50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28日-8月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郭庆杰、汪莉红、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坤向本院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8月24日本院继续开庭,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杰、汪莉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郭庆杰因购小麦在该社贷款10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担保人汪莉红、邢坤、梁森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庆杰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郭庆杰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郭庆杰辩称:1、2011年6月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2、当时自己仅仅19岁,碍于张小捞、邢坤情面就签了名字,但更本没有见到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汪莉红辩称邢坤带着信用社的刘和平到其家中签名,自己当时在家做月子,因邢坤和其爱人是朋友,磨不开面子就签了名字。为了阻止担保实现,签过名立即向单位领导交待了不要给信用社出证明(盖章)现在单位没有出证明咋发了贷款?显然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邢坤认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愿意日后还款。 被告梁森辩称,邢坤的爷爷和自己的岳父是多年的朋友,邢坤的爷爷找其岳父,岳父找其签字担保,自己不愿承担责任,就不同意签。岳父三番五次来找,说老朋友让他过的去就行了,不能下不了台。被告梁森提出找别人担保,老丈人说信用社交待只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才行,其他人不管用。无奈自己同意签字担保,但是向单位交待不出证明。答应岳父后,邢坤天天催签字。自己找借口推脱。实在推脱不过,面粉厂经理张小捞带着信用社的刘和平来到其所在单位,自己就签了名字。但从来就没有去过信用社。单位的公章肯定没有盖。主要答辩意见有:1、借款期限一年,诉讼时效二年到2013年到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担保期限半年,超过了保证期间;3、证据材料存在瑕疵,担保书等文书不规范,漏洞百出,前后矛盾。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归纳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担保是否成立;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担保书4份,拟证明被告郭庆杰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借款,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照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依约向郭庆杰支付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1年3月。郭庆杰承认支付了2011年6月前的利息,说明收到了借款本金。保证人在合同中保证人栏中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均已经成年,为自己设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到2013年7月2日前到期,保证期间也是2013年7月2日,我们起诉是2011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被告郭庆杰质证后认为借款申请书自己的签名属实,内容除打印体外均为自己书写,借据中自己的签名不属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己的两处签名也属实。利息都是张小捞跑的。见过清利息的条,不是自己支付的利息,我也没有认可我付的利息。担保书自己没有见过。被告汪莉红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工作证明。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称没有这个证明。被告梁森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手印很模糊。手章属于伪造。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等均属于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郭庆杰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郭庆杰交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杰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11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庆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郭庆杰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郭庆杰对合同中自己的签名认可,其庭审中否认自己在借据中的签名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辩称未实际收取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莉红、梁森均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在合同及担保书中签名,担保依法成立。被告汪莉红、梁森所在单位是否出具证明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均于2013年7月2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之际,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担保期间。同时诉讼时效自起诉主张之日发生中断。被告梁森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