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36号 代表人李欣,焦作分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婷娟,女,30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王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王婷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红流水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490023870001),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699.02元,利息按日息0.5‰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逾期罚息按日息0.65‰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16663.66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949.09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婷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婷娟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广发银行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王婷娟贷款的事实、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4.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贷款30万元打入王婷娟的贷款账户中,王婷娟又于2014年9月3日循环贷款2.5万元、2014年9月28日循环贷款1.2万元、2014年10月27日循环贷款1万元,2014年12月20日起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王婷娟分别对首次贷款及三次循环贷款的还款、欠款情况。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婷娟为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申请50万元“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出关于被告50万元生意红的批复,同意向被告发放“生意红”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可循环贷款。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此次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执行。同时,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违约,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元贷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3日、9月28日、10月2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循环贷款2.5万元、1.2万元和1万元,累计贷款347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300.98元,逾期未还本息12449.22元,尚欠所有本金共计291699.02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婷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291699.0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王婷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借款罚息,以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未还的本息12449.22元计算,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王婷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