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韩小军。 原告康建庭诉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予以受理。2015年9月9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庭诉称,原告从2009年10月到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经营部的招标工作,起初每月1800元后涨到每月2500元。原告在该岗位兢兢业业,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补偿。原告向山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因被告地址不详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1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到7月都未给原告发放工资;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住址不详,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4.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欠原告8个月工资未开,并在被告公司财务张超这得到证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经营部的招标工作。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工资共计175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到期,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到期终止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按三年支付。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康建庭工资17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 二、驳回原告康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