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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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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军与王秀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张彦军,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王国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花,女,62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张彦军,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王国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花,女,62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军与被告王秀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被告系不当得利人郑文先之妻,郑文先于2015年1月份因病去世。郑文先生前曾于2013年4月3日以给原告的孩子张路安排到城管局为由,先后向原告索要人民币110000元整;并写下欠条和收到条。期间原告多次向郑文先催问办事情况,但均以正在办理,需要等时间为由推脱;后再等原告电话催问时,得到其已因病去世的消息;后原告多次找其遗孀和继承人协商,均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不当得利款110000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支付至还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郑文先夫妻关系属实。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识,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不清楚,也从未办理过诉状所称的事宜,被告不是义务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11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条一张,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索要办事费用的事实;4.录音摘要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丈夫所欠款项的事实及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欠条的内容和收到条的内容上来看,均有办事费,说明这是一个费用支出,并非是打条人归为自己所有,并且从收到条来看,上面有“今欠收”,说明这个钱可能是应收而没有收的,所以对这两张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该款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是原告与郑文先的对话,录音中的内容被告也不明白,被告也从来不知道此事。

原告于庭后提交证据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郑文先名下房产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是郑文先和王秀花的共同财产。

被告于庭后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郑文先的夫妻关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焦作市殡仪馆死亡人员火化注销户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文先于2015年元月份去世。

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文先与被告王秀花系夫妻关系。郑文先于2015年1月18日去世。2013年4月3日,郑文先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欠收张彦军老弟给的办事费陆万壹仟元整。2014年12月20日,郑文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颜军办事费(现金)肆万玖仟壹佰元整。原告与郑文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10次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委托郑文先为其儿子张路安排工作,郑文先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100元;郑文先称其若安排不成其退钱。郑文先实际未给原告儿子张路安排工作。

另查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4号院12号楼103号房屋现登记在郑文先名下,该房屋现由被告王秀花居住。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郑文先收取原告的办事费,用于为原告儿子张路安排工作,并承诺如安排不成则退还该费用。郑文先实际并未为原告之子安排工作,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该费用。因郑文先已经去世,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该费用。因郑文先收取办事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郑文先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郑文先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张彦军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秀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