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张战胜,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34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张战胜与被告陈亮、温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陈亮、温作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撤回对被告温作荣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胜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5%。同时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焦作市摩登街A09号商业房一栋(产权证号0830105295)抵押给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持有。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亮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焦作市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陈亮六年有期徒刑,现陈亮在河南平原监狱服刑,请依法审理判令被告还款或以其位于焦作摩登街A09号商业房抵偿上述债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计算至2015年元月份),共计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是属实的,合同也是被告所签的,但是是原告的朋友何明亮逼被告签的。陈亮、何明亮、朱波、王战军4人共同出资开办了水晶宫大酒店,陈亮占70%的股份,他们三人共占30%的股份。何明亮要退出,要求陈亮收购他的股份,陈亮没有钱,何明亮就找了他的朋友,原告张战胜,然后和他签了借款合同,并用了陈亮和温作荣共有的门面房作抵押,并让陈亮替温作荣签字按手印,之后张战胜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亮100万。之后何明亮并未将股份转给陈亮,也没有给陈亮出任何字据,当时陈亮也没有起诉和报案,所以陈亮不同意归还这10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借款合同是何明亮拟好的,让被告签的字和按的手印,温作荣的名字(上下两处)均是陈亮签的,手印也是陈亮按的,温作荣并不知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年息15%)一年为15万元。借款合同中温作荣的签名是陈亮代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陈亮100万元。被告陈亮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战胜要求被告陈亮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亮辩称借款合同系原告的朋友何明亮逼其所签,但其未报案也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战胜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陈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