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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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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牛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臣,男,44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6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牛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臣,男,44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张某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牛某某,被告张某臣、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张某臣在经建设路财政局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左转旁欲驶入建设路时,车右前部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臣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臣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8.30元、误工费1963.67元、护理费19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40元、修车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785.64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臣辩称,医药费过高,其提前支付的也高;支付了4000元;因本次造成的被告张某臣的车辆的损失,到现在还没有进行赔付。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等证件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1、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并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但其未实际履行;2、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第三组证据: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地图,证明:1、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2、被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张某臣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入院证无异议,对临时医嘱、住院病案、出院证有异议;第三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焦作市警察支队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且双方未就损失金额进行确定,关于责任划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签订协议的时候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给保险公司增加的赔偿力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要求核对原件。第三组证据中,对91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住院清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与住院病历首页相矛盾,医嘱记录单显示从2014年11月4日原告开始住院,但是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的是2014年11月8日住院,故住院病历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病历的相关佐证,其医疗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地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交通费应为实际的发票,依法不应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我前期垫付了4000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垫付,不是借的。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被告张某臣的行为受到损坏,对其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某臣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臣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修车费实际支出有异议,没有见到车辆维修后的状况,与支出是否成正比持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协议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因被告张某臣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车辆维修清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臣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8日8时30分许,张某臣驾车经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左转弯欲驶入建设路时,车右前部和驾无号二轮摩托车经建设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车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张某臣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震荡(颈部),2、双上肢软组织伤。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518.3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保护颈部,继续佩戴颈托;3、1月后复查颈椎核磁共振。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被告张某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此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6月1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臣负责张祥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张某臣的车辆损失由自己承担;张某某出院后的所有费用由张某某自己承担等内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