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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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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兴昌电力电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大唐耒阳发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7号 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2878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单位法律事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7号

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2878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单位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株洲市兴昌电力电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11栋30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大唐耒阳发电厂,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电长居委会振兴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森公司”)诉被告株洲市兴昌电力电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大唐耒阳发电厂(以下简称“耒阳发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兴昌公司、耒阳发电厂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科瑞森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被告兴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耒阳发电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耒阳发电厂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制作一批胶带机配件,原告业务员与其进行了接洽、报价与商谈。在双方准备签订合同时,耒阳发电厂要求原告直接与被告兴昌公司签订合同。因原告与兴昌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对其信誉及履约能力一无所知,遂提出异议。但被告耒阳发电厂物资部部长肖章华、计划员谢操平坚持要求原告必须与兴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并备齐货物随时准备发运,但经耒阳发电厂指定的兴昌公司却不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后来耒阳发电厂因生产急需多次来电催交,原告向耒阳发电厂反映了兴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耒阳发电厂承诺替原告催要,绝不会发生意外。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耒阳发电厂发送了全部货物。此后两年时间内,原告多次向兴昌公司和耒阳发电厂催要货款,但两家均互相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原告业务员又赴耒阳市和株洲市催要货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兴昌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兴昌公司仅分两次支付25000元。至此以后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发货清单、《还款承诺书》等为证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兴昌公司与被告耒阳发电厂在本案中系共同买受人。首先,被告兴昌公司应当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其次,耒阳发电厂是该加工承揽合同的实际定作人,其直接接受和使用了原告的加工承揽货物。原告虽然与兴昌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完全是被告耒阳发电厂的实际操作和控制下完成的。在兴昌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暂不发货的情形下,被告耒阳发电厂多次催促原告交货并承诺保证兴昌公司付款履约,但兴昌公司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耒阳发电厂属于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耒阳发电厂理应向原告承担该批货物的共同付款责任。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却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2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兴昌公司辩称,兴昌公司并非是耒阳发电厂强加给原告让其与兴昌公司签订合同,是与其他公司比价后,兴昌公司出价最低,所以耒阳发电厂让兴昌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目前尚欠原告102000元属实,同意归还原告货款,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

被告耒阳发电厂辩称如下,一、耒阳发电厂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其中《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双方分别是株洲市兴昌电力电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和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耒阳发电厂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性质,耒阳发电厂与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存在关联,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经核实,耒阳发电厂于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株洲兴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株洲兴昌公司向耒阳发电厂交付了货物,耒阳发电厂于2012年10月25日将合同货款共计158003元支付给了兴昌公司,至此,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至于株洲兴昌公司于焦作科瑞森公司达成何种协议,均与耒阳发电厂无关,更不能作为耒阳发电厂向科瑞森公司履行义务的根据,耒阳发电厂与该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焦作科瑞森公司与兴昌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由此造成的风险也应由自己承担,作为第三方,耒阳发电厂无权利也无能力干涉;其次,加工承揽关系应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成立,耒阳发电厂未与焦作科瑞森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另外,耒阳发电厂并未为株洲兴昌公司做出过担保,无需为株洲兴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焦作科瑞森公司要求耒阳发电厂履行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耒阳发电厂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科瑞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据2、加工发货单一份(复印件),证据3、还款承诺一份,证据4、原告员工刘平安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第二被告是本案实际定做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举证完毕。

被告兴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发货单上是我方委托被告耒阳发电厂签的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事情应该由兴昌公司承担,与被告耒阳发电厂无关。

被告耒阳发电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与耒阳发电厂无关;对证据2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只是代表被告兴昌公司委托耒阳发电厂签字,“蔡建华”是耒阳发电厂员工,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对其他证据与耒阳发电厂没有关系。

被告兴昌公司未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