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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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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15号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2岁。 委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15号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4年8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错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确认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8月6日递交辞职申请,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后,既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又不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十日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4)xx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考勤表一张,证明被告旷工事实;2、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违纪员工上交审批表,证明被告旷工十天以上事实,同时该审批表上有被告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且在2014年8月29日就拟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被告所在的劳动组织;3、原告单位的职代会通过的奖惩细则下发通知及文本,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在单位属于业务人员,这些职工不按照单位的正常考勤办法来计算工作日,因他们经常到外地出差;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6日书面向原告单位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经原告单位领导书面同意,8月6日以后被告已经不再原告单位上班,也就不存在旷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原告称被告无故旷工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并没有违纪,不应受到单位处罚。对证据4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2006年10月至2014年8月6日,共计8年;3、焦作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14年8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045.78元;4、被告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该报告上有原告单位领导的签名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因原告有不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原告单位员工工资计算表一份,来源于仲裁时原告当时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原告单位有经常不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每三个月发放一次是事实,是因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工资和效益工资,效益工资是因为被告是业务员,每三个月考核一次,考核完后才能发放工资,被告从事了多年的销售工作,对工资每三个月发放一次是同意的,并且原告单位对所有的销售人员均是三个月计算一次效益工资,而且该工资制度已经实施多年,被告在旷工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所以原被告之间对三个月发放工资一次是一种特殊约定,原告作为焦作市最大的企业,资金雄厚,不可能拖欠工资。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结合原被告庭审中所述,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06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原告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月中旬。因原告未能按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单方向原告提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被告单位主管领导于2014年8月8日签字同意。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双方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到原告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不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杨某某自2014年8月6日向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一季度发放一次,被告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得工资96549.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