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72号 原告原某某,男,汉族,53岁。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52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原告原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原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原某某、李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原告原某某、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