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23号 原告唐柏万,男,46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雒威,男,2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唐柏万与被告雒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雒威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唐柏万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柏万和被告雒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柏万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雒威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雒威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现已归还原告19000元,还有11000元未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唐柏万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3年1月26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5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3年3月7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雒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雒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份;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19000元,并不是一直不还,而是在陆陆续续偿还。 原告唐柏万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26日,被告雒威从原告唐柏万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2013年3月7日,被告雒威从原告唐柏万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柏万现金叁万元整”。2013年7月6日,被告雒威偿还唐柏万15000元,原告唐柏万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雒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被告雒威又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唐柏万借款共计4000元整。剩余借款16000元,被告雒威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柏万与被告雒威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雒威归还借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16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雒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柏万借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柏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唐柏万负担257元,被告雒威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