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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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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二红与张军占、赵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75号 原告孙二红,男,40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张军占,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赵可可,男,33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孙二红与被告张军占、赵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75号

原告孙二红,男,40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张军占,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赵可可,男,33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孙二红与被告张军占、赵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张军占、赵可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占、赵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起,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等材料,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及起诉后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天5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1份21张,收到条1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被告欠账的事实;4证人王盘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材料送到被告张军占的工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军占销售节能灯、开关等装修材料,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仍欠货款27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仍未履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军占欠原告货款27500元,其作为债务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4月17日原告首次起诉时起计算。被告赵可可系被告张军占雇佣的收料员,原告要求被告赵可可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二红货款2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元,由被告张军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