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84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宣,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宋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裕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安晋矿山支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新东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裕海、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但货款却一直没有全部支付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并约定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89.68元未付。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100089.68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占用原告货款的利息18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们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不予支持,对账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能确定违约责任,只能从起诉以后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关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函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但货款却一直没有全部支付结清。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89.68元未付,原告为讨要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款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则由义务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对账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89.68元(以100089.68元为基数,时间自2015年6月9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