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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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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民与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袁华勤、刘磊、廉毛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孙学民,男,49岁,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郭小中,男,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刘印孝,男,5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兰拴妮,女,54岁,汉族,住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孙学民,男,49岁,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郭小中,男,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刘印孝,男,5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兰拴妮,女,5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冯肉妮,女,5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袁华勤,男,5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刘磊,男,3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廉毛旦,男,56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孙学民与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袁华勤、刘磊、廉毛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袁华勤、刘磊、廉毛旦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孙学民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袁华勤、刘磊、廉毛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民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华勤、刘磊、廉毛旦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于2013年2月2日还款10万元整,剩余15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支付借款150000元整,被告袁华勤、刘磊、廉毛旦承担连带赔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袁华勤、刘磊、廉毛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孙学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与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双方都认可借款与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袁华勤、刘磊、廉毛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于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孙学民处借款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起到2012年12月19日,不能按时还款的,每超一日加收10%违约金”。被告袁华勤、刘磊、廉毛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袁华勤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孙学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给郭小中担保,本人将承担壹拾五万元整。自2015年3月20日前,每月还款贰仟元整”。被告刘磊和廉毛旦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孙学民出具担保书,载明“关于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等四人借孙学民25万元整一事,借款人已还10万元,还剩15万元,现我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本付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后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未还款,担保人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学民与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孙学民要求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袁华勤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孙学民出具借条,被告刘磊和廉毛旦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孙学民出具担保书,应视为担保人有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袁华勤、刘磊、廉毛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袁华勤、刘磊、廉毛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学民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袁华勤、刘磊、廉毛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袁华勤、刘磊、廉毛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小中、刘印孝、兰拴妮、冯肉妮、袁华勤、刘磊、廉毛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