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岳高生与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福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28号 原告岳高生,又名岳高升,男,34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刘小丰(实习),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28号

原告岳高生,又名岳高升,男,34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刘小丰(实习),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姬国森,经理。

被告王福军,又名王凤军,男,约48岁,汉族,现住修武县。

原告岳高生与被告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轩公司)、王福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7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刘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高生诉称,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被告王福军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先后以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自己的名义,三次与焦作市鑫钱柜餐饮娱乐服务中心签订房屋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40万元。施工地在焦作市青年路步行街7号楼的鑫钱柜KTV总店及火车站分店。之后,被告均将装修合同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工人实际施工,被告按上述三合同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6月份,原告施工完毕。然而被告王福军只给了8万元劳务费就销声匿迹了,余32万元不予支付。原告为了顺利施工,至今已经垫付了大部分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豫轩公司、王福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装修清包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原告是实际施工者。钱柜公司在装修合同上加上了公章,证明装修的劳务是由原告提供的,但是工程款已由被告王福军从钱柜领走,领走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事实。3.光盘一份(内含6段录像),证明原告向王福军要钱时,王福军称钱没有要回来,要回来就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吕学书、刘明仕、张向进、刘安曾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给王福军要账的事实,以及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未付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豫轩公司、王福军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4年3月3日,二被告承包位于青年路步行街7号楼的钱柜KTV二、三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按三楼的整体拆除工程和墙体砌粉工程80000元,三楼的装修装饰工程155000元,二楼的整体拆除工程和墙体砌粉工程80000元,二楼的装修装饰工程155000元,共计47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福军承包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步行街7号楼焦作钱柜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价格:清包工费共计105000元。被告王福军将上述工程均转包给原告岳高生,由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格为340000元。原告在上述工程之外另外施工的有外墙、地面等,价格为60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格为400000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福军向原告支付34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日,被告王福军向原告支付46000元,共计8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王福军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岳高生,由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已举证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并且已经施工完毕。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就工程量、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福军应当支付其工程款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豫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高生工程款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福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