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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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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41号 原告张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41号

原告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杰,男,32岁。

被告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百间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利,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三被告杨某某、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陈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杰,被告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杨某某就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杨某杰及被告焦作市博燃贸易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的欠款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欠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1175000元;2、被告杨某杰以及被告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从程序上看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欠款形成事实是从2013年8月21号借850万所形成的利息,而本金一事原告已将被告诉至公安机关,罪名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现依法处理,因此来说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2、从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材料看,资金是单位的,不是原告本人的;3、被告主体错误,此借款是第三被告所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盖章确认,是职务行为。二、1、即使欠款事实成立,但利息数额已经超过国家法定规定,不予以保护;2、对这117万,被告已经归还了103000元。

被告杨某杰辩称,同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原告就是放高利贷的,在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解放法院起诉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4日三被告就所欠原告款项出具欠条,欠款1175000元。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并加盖公章,系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杨某杰是公司股东,其签字是同意借款,而非债务人,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必须法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不存在法定,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本人书写的利息计算表1张,证明本案欠款数额来源;2、3张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记录,证明第三被告已偿还103000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该利息表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签章,该笔款项收款人并未显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杨某杰在2013年8月21日借原告现金850万元,转入杨某杰中信银行账户,借款期限2天,利息为千分之二。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杨某杰本人书写,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欠条中显示的内容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与利息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系借款850万元的利息,该条曾经是在原告本人手里,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杨某杰偿还了850万元。

被告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定和派出所卷宗材料5页。原告质证意见为涉嫌诈骗不成立,不存在先刑后民;这份材料只能证明款项是张某某个人款项,不属于单位所欠款项;从材料显示借款人是杨某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从该证据看,公安上已经依法办理该案件;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上,实质上张某某是代表公司的行为;850万元款虽是打入杨某杰账户上,被告杨某杰是认可同意该笔借款的,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未加盖公章,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某杰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不能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某现金壹佰壹拾柒万伍仟(1175000元)”,被告杨某杰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杨某某签字并盖本人印章,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117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11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杰仅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仅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故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共同责任。对于三被告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款1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杰、焦作博燃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