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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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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张某某,男,9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36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某某,男,9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36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山阳商城第A座某号房,总金额4275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将该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同意给出卖人60日的产权登记备案顺延期,否则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处房产出租给被告,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三年租金102600在交付房款是予以扣除。原告于2006年11月5日支付剩余购房款324900元。2007年,原告找被告问询关于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以正在协商办理为由进行推脱。2008年起至今原告方无数次找被告协商房产证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第A座某号房产资料备案,以便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30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是被告,出卖人一栏中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事证第xxxx号以及注册地地址,证明该案的被告为适格被告,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也是被告,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以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进行了起诉。被告提出了异议,称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名称为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综上,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方应当办理房屋的房产备案的相关手续;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第15条的规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且说明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0日的产权登记备案顺延期,如逾期,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显示的主体确实有问题,主体不是我们单位,是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2、对租赁合同的主体,租赁方是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跟被告不是一个单位;收款凭证的签章也不是我单位,是焦作市山阳商城购物广场筹建处财务专用章,和我单位的签章完全是两个单位。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定书不能说明其证实了我单位是适格主体。

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5日,原告张某某作为买受人与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购买商城购物广场第A幢某号房一套,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产总价款427500元;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前;出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0日的产权登记备案顺延期,如逾期,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张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商业用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购物广场开业之日至2016年租对应止,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年租金,甲方在购房时,由乙方以扣除方式直接支付甲方102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324900元。后原告于2014年以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因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称其单位名称为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均为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使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备案,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购买的商城购物广场第A幢一单元壹层15-1#号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1073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6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