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思思与王智冲、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李思思,女,住焦作市山阳路。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冲。 被告王智冲,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风汤,男,住焦作市。 原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李思思,女,住焦作市山阳路。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冲。

被告王智冲,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风汤,男,住焦作市。

原告李思思与被告王智冲、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思,被告王风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智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思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智冲在被告王风汤介绍并担保下,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智冲借原告李思思款62.7万元,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冲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被告王风汤也只是多次联系借款人王智冲催还原告借款,但并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王风汤立即归还原告李思思借款62.7万元和损失(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风汤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智冲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的数额、利息以及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王风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及王风汤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经王风汤介绍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智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李思思借现金62.7万元并出具借条,其载明:“今借到李思思现金陆拾贰万柒仟元正(627000元)借期叁个月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罚款直到付清为止。借款人: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担保人王风汤。”现因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62.7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冲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李思思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请求该公司与王智冲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偿还借款6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风汤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焦作市兴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的借款未偿还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2.7万元及利息(以62.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风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王风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