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54号 原告李恒芹,女,63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马小有,男,50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史艳霞,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李恒芹诉被告马小有、史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马小有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并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马小有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由其妻子史艳霞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马小有迟迟不还款,直到2014年春节前才支付了2000元利息,以后再无还款。该款是马小有借款,其妻子史艳霞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1.判决马小有、史艳霞共同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计;2.判决马小有、史艳霞共同承担违约金150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罚息。 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双方约定有罚金和违约金的情况。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马小有向原告李恒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逾期归还本金被告自愿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史艳霞在连带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后被告马小有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有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史艳霞在借据上连带保证人一栏签署名字,视为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史艳霞对借款提供与马小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史艳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约定部分过高,就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恒芹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罚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应扣除被告马小有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 二、被告史艳霞就上述借款、违约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恒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小有、史艳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