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6月4日向原告交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F0057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许尧永驾驶豫HF0057号货车在东孔庄施工工地将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挂断,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警查勘得知,该处通信电缆系第五十四军地炮旅通讯电缆。第五十四军地炮旅委托河南德成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损毁电缆进行维修后原告方支付维修费22045.3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004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承保商业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仅起诉被告,其应提供承保交强险已赔付的证明材料,否则应将承保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诉讼费亦不在第三责任险承担范围。被告对该起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不清楚,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交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豫HF0057号货车行车证,证明该车的所有权;2、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河南德成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4年10月26日挂断第五十四军地炮旅通信电缆;4、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委托书、收到条,证明鉴定挂断通信电缆花费22045.38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围绕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应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且原告在第三者财产损失后,修理时应会同被告公司检验修理,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另外,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交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案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正在工地搞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马村区派出所出警查勘现场,确认了事故造成通讯电缆挂断,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与造成事故的施工方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告应按原告所出具证据材料赔偿原告。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司机许尧永驾驶豫HF0057号货车在东孔庄工地施工时将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挂断,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方拨打电话报警,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警查勘后得知该处通信电缆系第五十四军地炮旅通信电缆。第五十四军地炮旅委托河南德成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损毁电缆进行维修,经鉴定维修费为22045.38元,原告方支付2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F0057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事故责任方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扣除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后要求赔偿20045.38元,但其实际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保险金1800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莉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8号

本院(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