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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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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与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永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永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慧诚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平。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平,男,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何华,女,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南北苑支行)与被告河南慧诚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诚化工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轮胎公司)、李军平、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金虎、董晓丽,被告好友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诚化工公司、李军平、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承字第07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整,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缴纳50%的银行承兑保证金即500万元,如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原告有权按照承兑合同第七条相关规定每天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为该笔银行承兑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但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于该笔银行承兑2011年6月2日到期前不能支付票款,造成银行垫付票款500万元,后原告所垫付承兑票款500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但银行垫付票款50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及复利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也不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发放日为201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其中1000万元2011年6月21日到期,另1000万元2011年6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7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发放日为2010年7月8日,借款到期日2011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00万元整,借款发放日为2010年8月24日,借款到期日2011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上述借款本金3900万元发放给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但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于上述借款到期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2011年1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但上述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也不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利息、复利、罚息清偿完毕(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承字第07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承兑垫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为81966.76元);2、判令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为2084147.64元;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7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为1032841.74元,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为1013438.38元)3、判令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对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承字第07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承兑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对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74号借款合同、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好友轮胎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限内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不明确,计算期限过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慧诚化工公司、李军平、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好友轮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李军平、何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证据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承第073号承兑合同一份及自然保证书一份,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保第073号保证合同一份,承兑汇票15份;2、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第090号借款合同一份及自然保证书一份,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保第090号保证合同一份;3、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第053号借款合同一份及自然保证书一份,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保第053号保证合同一份;4、2、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第074号借款合同一份及自然保证书一份,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保第074号保证合同一份;5、对账单一份及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6、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