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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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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新支行与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战宏、石海峰、郭春玲、周东方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新支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张红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新新支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张红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周东方,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战宏。

被告郑战宏,男,38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石海峰,男,42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郭春玲,女,36岁,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东方,男,35岁,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新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新支行)与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郑战宏、石海峰、郭春玲、周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26日、12月19日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分别送达被告,2014年12月2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商业新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杜增辉,被告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东方,被告润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战宏,被告郑战宏,被告石海峰,被告郭春玲,被告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商业新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杜增辉,被告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东方,被告郭春玲,被告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广公司,被告郑战宏,被告石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新新承字第033号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顺腾公司提供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服务,被告顺腾公司提供300万元保证金,期限六个月,出票日为2012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战宏、石海峰、郭春玲、周东方、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500万元银行承兑义务,被告顺腾公司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2013年5月27日到期后,被告顺腾公司仅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9万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该企业累计欠本金198.1万元,欠息368223.5元。被告郑战宏、石海峰、郭春玲、周东方、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合同、票据等证据为证。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商银新新承字第033号承兑合同项下承兑垫付款158.11万元;2、判令被告顺腾公司立即清偿上述垫付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共欠息36822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郑战宏、石海峰、郭春玲、周东方、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顺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润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战宏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但郑战宏曾经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空白的签名,现要求原告就空白的签名予以返还。

被告石海峰辩称,石海峰没有就原告诉请的承兑做过担保,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郭春玲辩称,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书上的签名并非郭春玲本人所签,郭春玲没有就原告诉请的承兑做过担保,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东方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顺腾公司承担承兑垫付款及利息的依据;2.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焦作市商业银行新新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和郑战宏、石海峰、郭春玲、周东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商银新新承字第03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和承兑汇票十份共4页,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新新承字第033号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顺腾公司提供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服务,被告顺腾公司提供300万元保证金,期限六个月,出票日为2012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4.2012年商银新新保字第088号保证合同1份和郑战宏、石海峰、周东方和郭春玲四人签署的自然人保证书共三份,共同证明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证明了郑战宏、石海峰、郭春玲、周东方对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海峰签署的自然人保证书系复印件提交);5.会计业务凭证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垫付款义务。

被告顺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润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的石海峰签署的自然人保证书和郭春玲、周东方签署的自然人保证书均有异议,就该两份证据均不知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战宏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润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石海峰的质证意见为:就石海峰签署的自然人保证书有异议,该证据上石海峰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均不知情。

被告郭春玲质证意见为:就郭春玲签署的自然人保证书并非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均不知情。

被告周东方的质证意见为:周东方签署的自然人保证书系本人所签,其余证据均不知情。

被告郭春玲举证如下: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郭春玲与周东方已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同时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的处理被告周东方和郭春玲共有的房屋归郭春玲所有,这是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案借款本息如果不能得到清偿,离婚协议书中所述房产应列为执行财产。

本院依被告郭春玲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春玲自然人保证书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两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郭春玲指纹和签字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依据是商行工作人员在整个庭审中反馈的信息是郭春玲本人签字按手印。

被告顺腾公司、郭春玲、周东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