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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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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威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新威奇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新威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仪,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威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武汉新威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新威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立案,双方起诉内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在立案后发现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武汉新威奇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