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9号 法定代表人崔金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李鹏(实习)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HD7602号6路公交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宇星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14时7分,该车行至博爱县沙邱铺路段,过减速带时,坐在后排的乘客张桂兰由于颠簸受伤,后张桂兰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骨沂。后又先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8523.02元,所花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2015年2月10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走所鉴定,张桂兰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张桂兰不找保险公司要赔偿,只找原告要求赔偿,并影响到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营业。无奈,2015年2月10日,原告只好赔偿了张桂兰83000元(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却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和1000元误工费。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23.02元、误工费8939.72元、陪护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8201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纠纷约定解决方式为仲裁,故该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