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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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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香花与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热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任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32号 原告杨香花,女,汉族,51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贻培,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32号

原告杨香花,女,汉族,51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贻培,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东段耐火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泰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制革厂9号楼1单元7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闹,男,汉族,47岁,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

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清,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东成,男,汉族,50岁,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杨香花与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王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热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任东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杨香花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张贻培,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被告王热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王玉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任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4时35分许,被告王热闹驾驶豫HT7918号小型轿车,经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东侧时,将正在北侧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热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香花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HT7918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侧肱骨外科颈及肱骨近段骨折、右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36天,陪护两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2015年5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经原、被告同意,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热闹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就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热闹赔偿。同时,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4元、误工费12012元、护理费6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必要营养费360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0604.47元;2、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热闹、任东成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公司并非肇事车豫HT7918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任东成,被告公司与其是代办服务关系,该车的日常经营维护收益都由任东成实际控制,故发生事故应由任东成承担;2、该车的司机王热闹是由实际车主任东成雇佣的,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任东成承担;3、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热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法庭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热闹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热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3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和强制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情形,那么被告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任东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时实际是司机王热闹开的车,且被告的车是在晨运公司挂靠的,所以超过保险范围的数额应当由晨运公司和司机王热闹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2、杨香花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口登记住址为山阳区新城办墙北村,该村属于城中村,归属焦作主城区山阳区管辖,故其户口所在地在城镇。3、居住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4、失地证明、焦作市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各1份,证明杨香花自2009年6月主要收入不再来源于土地耕作,而是焦作城区环卫工作,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三组:证明侵权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热闹驾驶豫HT7918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热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