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栗某某,女,12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卫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与山阳新城街道恩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栗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栗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