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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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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松泉与邱海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小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梁松泉,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海玲,女,住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邱静静。 原告梁松泉与被告邱海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小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梁松泉,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海玲,女,住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邱静静。

原告梁松泉与被告邱海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23时40分,被告骑电动车途径站前路西侧桥头老胖超市时将我的一条泰迪狗当场撞死,就赔偿损失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上要求赔偿的数额,当时在公安机关处理的是1000元,现在又说是3000元买的,我不予以认可;2、我骑电动车途径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自东向西经过老胖超市,突然有个东西从我车头猛地踹了出来,当时超市门口停有一辆面包车,晚上比较黑,我什么也没有看到,我停车的时候看见狗在叫,我回头问原告,狗有事没事,后狗跳到面包车下面时,原告说狗死了;3、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是正常行驶,面包车阻挡我的视线,狗踹出来我根本看不到,根据养犬规定第三章二十条规定,狗出去的话必须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应当,该承担多大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左右,在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老胖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上,被告邱海玲骑电动车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老胖超市时,原告梁松泉的一只泰迪狗踹出来,被压死。被告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00元,庭审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且原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泰迪狗的价值为3000元,原告和证人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车牌号为豫H3CXXX的面包车系原告朋友的车,并且原告让该车停在超市路前的人行道上,所以该车的车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邱海玲正常行驶在道路上,当时车牌号为豫H3CXXX的面包车阻挡被告视线的情况下将原告梁松泉的泰迪狗撞死,没有过错,故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松泉未在自己的泰迪狗上牵绳,让其乱跑,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鉴于被告梁海玲自愿补偿原告梁松泉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梁松泉损失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松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