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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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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梁某某,女,34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吕某某,男,38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某某,女,34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吕某某,男,38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吕良怡,现已四个月。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习惯极其不正常,经常多天不回家。一直到原告生产后40天,被告就失去了联系,这之后要账的不断的来的原告家要账,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面欠下了巨额债务,且原告也无力偿还,直至原告被要账的撵出了家门。这期间原告到处寻找被告但始终联系不上,而要账的又跟到原告的娘家,使原告及孩子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吕良怡,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到孩子成人之日止;3.夫妻无财产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刚出生不久被告就失踪;2.艺新街道五号院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怀孕后在娘家居住,且居住时没有见过被告;3.焦作市山阳区艺新街道办事处五号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生活困难;4.公告报纸一份,证明因长期无故旷工,被告被开除的情况;5.电话录音一段及书面整理材料摘要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6.申请证人王瑞兰、齐朝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同被告已经分居,且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2、3、4、6,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7日,婚生一女吕良怡。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出生后,因债务问题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要求离婚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