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楚某某,女,汉族,4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29日在信阳市结婚,2011年共同搬来焦作居住,婚后育有一子李铭豪,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吵闹不断,被告甚至无事生非殴打原告,2015年3月9日有报警记录,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铭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3.原、被告婚后购置一套首付70000元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共同与别人合伙出资90000元购买的出租车鲁P-29716归原告所有,因买豫HT7310出租车所借债务180000元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恩村二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焦作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可以在焦作审理此案;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买有此房;4.协议一份,证明胡心刚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鲁P-29710的一辆出租车;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买的车牌号为豫HT7310的出租车现在原告名下;6.原告储蓄卡名下进出账的银行清单1份1张、借条3张,证明原告因购买出租车豫HT7310的借款情况;7.存款凭条1份共1张、借条1张,证明这笔钱是买车牌号为鲁P-29716出租车的钱;8.接处警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9.光盘1张及身份证3张,证明借钱的事实存在,因证人路途遥远,无法到庭;10.户口本三页,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6、7、10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在信阳市登记结婚,2008年6月8日,婚生一子李铭豪,自2012年起原、被告在焦作市恩村二街居住至2015年3月7日,原告曾因被告对其殴打向定和派出所报案,经调解,被告表示以后不会再殴打原告,原告表示对此事不再追究。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间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