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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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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理人米前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理人米前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源大厦第十层。

负责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和被告浙商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进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豫HB1109/豫HN190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货车于保险期内,在晋新高速公路泽州县境内与四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43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案系五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四辆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其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前进运输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及双方的合同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权属及原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浙商保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浙商保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前进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B110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焦至评字(2015)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HB110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评估总价格为100437元。原告前进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该报告部分修理更换项目费用不合理,评估金额过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0日5时许,杨国强驾驶豫HB110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晋新高速公路行至泽州县境内时与前方等待通行的四辆机动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五辆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杨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B110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前进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焦作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豫HB110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24730元,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939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焦至评字(2015)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HB110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评估总价格为100437元,其中豫HB110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价格为8.02万元,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评估价格为20237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B1109车辆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24730元,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9390元,被告浙商保险焦作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豫HB1109车辆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90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评估总价格为10043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00437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102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