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书堂,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毋尚玲与被告李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小五金生意,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3年4月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50元并支付利息129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005元计算)。 被告李书堂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当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书堂欠原告货款1075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经营小五金生意,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3年4月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是交付货款,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毋尚玲货款10750元及利息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李书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敏齐 |